一、我国恐怖活动的现状
恐怖活动在近年来的发展势态中日渐扩大,是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伴随着国家内部以及国家与国家之间在经济、政治、民族、宗教等各方面的矛盾趋于尖锐化或畸形化而出现并发展的,并造成了越来越严重的社会效果,给国家的安全秩序、社会秩序和国际和平秩序都带来了严重的威胁。在国际形势如此严峻的环境下我国同样也深受其害,特别是近几年国内发生的暴力恐怖袭击打砸抢事件给我国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发生在7 月5 日的乌鲁木齐打砸抢事件给我国造成了极大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恐慌,全国上下为之震惊,带来了巨大的社会秩序影响。我国恐怖活动犯罪在今年来一直处于活跃上升期,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日渐严峻,所以只有先系统的了解恐怖活犯罪的基本内涵、特点和规律,在正确地理清其发展的趋势的前提下构建一套具有科学性的合乎发展趋势的防控对策体系才是预防恐怖主义和惩罚恐怖主义活动的首要任务。
二、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界定
(一)恐怖主义概念的界定
对于我国来说,恐怖主义是一个由国外传来的词语。直到二零一一年和二零一五年所通过的有关法律正式对此概念作出了法律意义上的规定,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下来。这一举措进一步表明了我国所主张的反恐的基本原则,对于恐怖主义的概念、恐怖活动人员的认定和恐怖事件、恐怖犯罪以立法的方式正式列入我国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对现阶段的有影响力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国外恐怖犯罪相关的定义进行了总结和对比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恐怖主义可进行如下理解:恐怖主义是某些组织和个人以宗教、种族或者个人革命为口号,进行各种表现形式为严重的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活动,如实施滥杀、爆炸、绑架、等多种方式,滥杀无辜,以便于攻击的目标尤其是普通民众,从而实现其某些特定计划的一系列具有破坏性的活动。无论是绑架人质、爆炸等传统意义上的恐怖活动方式,还是核生化武器袭击、网络攻击等新恐怖主义活动,都是一种非法的强制性暴力和破坏力,都会造成人员和设施严重损坏或破坏。
(二)极端主义概念的界定
关于极端主义的定义,国际学术界至今未有一个通行概念,但国际社会的认识基本是一致的。所谓极端是指超出日常或公认的规范准则和主流观念。极端主义的政治性是其重要的特点,多种类型的极端主义的共同目标就是以破坏性的方式夺取政权或者执掌政权,进而改变国家的宪法制度或是民族、宗教制度。历史上最具有代表性的则是新纳粹主义、极右政治势力。结合我国现状和学理上对极端主义的分析,笔者认为极端主义即任何个人旨在暴力夺取或执掌政权,以实施暴力的残忍手段侵犯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秩序,从而达到实现与普遍价值观地背离,同时反对任何与之不同的价值观,达到社会秩序的混乱和民众的恐慌。
三、对非法持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理解
(一)法益保护的早期化
非法持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被概括为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其中持有的行为实质上给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只造成了抽象的危险,然而实际并未产生具体的危险和侵害。从刑法理论的层面来看,为犯罪作准备的行为实际是犯罪预备行为,然而在把预备行为进一步具体实施达到实行化以后,准备行为就转化为实行行为,充分实现法益保护前置,同时这一处理方法可以表明我国在打击恐怖犯罪方面的零容忍度和预防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决心。从对预备犯的相关规定来看,如果将预备行为实行化,那么对于预备行为的预备行为也会进行处罚,扩大了刑法对此类犯罪的处罚范围。但处罚范围的扩大化并不完全等同于法益保护的早期化。结合我国近年来恐怖活动犯罪的活跃情况,笔者认为,将本罪中的抽象危险行为确定为犯罪是在尊重立法模式的前提之下,基于传统刑法在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之间进行衡平的考虑,将其纳入到传统刑法理论的框架中的最大化保护法益的方法。将所有的社会成员作为预防对象,从而达到对风险进行事先预防的现代风险社会中通用的一般做法对预防犯罪有很大作用,但同时,刑法作为控制社会的手段,应当以补充和谦抑性为基本,严格限制适用的范围,否则会适得其反,造成公众的对刑法和刑罚适用的恐慌。所以即使在使法益保护早期化进入法律体系后,也应对其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和界定,以免出现对反恐犯罪方面有过度犯罪化之嫌的质疑。
(二)对非法持有的理解
我国刑法对持有型犯罪作了明确规定,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从而实现对犯罪的预防目的。对部分犯罪防患于未然的目的。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以上述物品作为持有对象的行为本身就对刑法所保护法益带来侵害性和危险性。例如枪支、弹药本身就是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的凶器,同样,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图书等物品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违禁品,被法律、法规禁止个人持有或非法持有,就是主观上自己明知是该类物品,且取得时并没有合法依据,不属于法律规定保管这类物品的人员,仍然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持有的手段是多样的,如秘密持有、公开持有,将其带至公共场合等。对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音频、视频的持有,因其与有体物的性质不尽相同,所以持有方式也在有体物的持有方式基础上有所变迁。对于非法持有的另一方面,即具体罪名认定,也需要加以限制,对具体的持有对象,持有对象的具体种类等要结合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来解释:首先,对持有该类物品的数量有要求,即要达到数量较大,如书籍、画册、录音带、光盘在二百册以上;其次,持有的此类物品的内容具有较强的教唆性和煽动性,会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产生危险、对民众的思想产生负面影响;最后,对于持有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音频、视频类的文件不仅要数量较多,种类也应达到较多程度,文件长度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可连续播放等表现。
从司法实践活动的角度来看,该罪大部分情况下都属于为进行其他恐怖活动犯罪的某一中间活动,所以在此情况下,只能认为行为主体是为了宣扬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很有可能是为了宣传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或为了对恐怖组织人员进行培训而煽动。所以在界定罪与非罪和罪数问题上,若没有确切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主体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其他恐怖活动犯罪而非法持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没有足够的证据主张犯罪,所以只以本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