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作为法律对各种犯罪成立所需要件的有机整体而作的规定,和与犯罪构成这种法律规定相符合的犯罪事实,是既有联系,又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将本来是法律规定的犯罪“类型化”仅视为或同时视为事实,根植于事实本身,即在事实之中寻找犯罪构成,其结果必然脱离法律根据来确定犯罪构成――事实就是犯罪构成,这样无疑要陷入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审判思维模式。[22]这种观点是中肯的,因为只有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后,才能对之进行定罪量刑,犯罪构成仅仅作为一种行为的类型,其本身是不同于行为事实的。实质上,犯罪构成和犯罪构成事实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因此没有什么可比性,但因为犯罪构成与构成事实之间又具有紧密的联系,故应该对两者加以辨别和区分,以免造成理解上的混乱。按照德日等国的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不是犯罪成立的唯一条件,而仅仅是其中之一,构成要件是形式违法判断的标准,德国刑法第11条规定:违法行为仅指实现了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23]而犯罪构成事实则与此不同。构成要件是刑法从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行为里抽象概括而形成的,刑法不论承认与否都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即使这种性质并非是立法者的先定目的,在客观上,仍会给社会这样的印象。刑法因此而关系到社会成员的重大利益,必须加以限制以保障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刑法明确规定各种构成犯罪的行为类型,以令社会成员不行这种具有明确特征的行为,而且也规定了行为成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即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正是这些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从行为中概括、归纳出来的,其本身的基础就是客观的行为情状,若要从客观并不存在的行为归纳犯罪构成要件,则无异于缘木求鱼而必然徒然无功。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成立犯罪的,也不是空洞洞的犯罪行为,而也有它实在的性质,行为仍然是社会行为,只不过是表现出与犯罪构成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和符合性。所谓一定程度的一致性和符合性,是指行为可能存在不足或超出犯罪构成的事实。因此,犯罪构成事实和犯罪构成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犯罪构成事实和罪状,也是既有联系又有本质不同的两个概念。根据学者的总结,罪状是立法者在刑法分则性罪刑式条文中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和升降法定刑档次条件的类型化表述。[24]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一)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此外是升降法定刑档次的条件。(二)罪状是一种类刑化的表述。犯罪构成事实是行为成立犯罪后所现出来的行为事实状态,包括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内容。犯罪构成事实包括定罪量刑的情节,这一点是说明构成事实是和罪状具有一致性的。但犯罪构成事实和罪状是有区别的,首先,从内容上看,罪状以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内容,犯罪构成事实以行为事实状态为内容,所以罪状实际上也是犯罪构成,只不过是犯罪构成的具体化,是从行为事实中概括而来的。其次,从属性上看,罪状是规范层面上的概念,具有抽象性。[25]而犯罪构成事实则是一种行为事实,具有具体性,如罪状中有关于情节严重的表述,在具体的犯罪构成事实中,可以表现为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危害结果的严重性、行为方式的危害性等。总之,罪状的抽象的规定,却指导着具体的犯罪构成事实,具体的构成事实是罪状的现实化和具体化。一个罪状之下,可以有诸多不同的犯罪构成事实,因为没有两个具体相同的犯罪行为。三、犯罪构成事实:定罪与量刑的逻辑关系刑法是统治阶级为维护其阶级利益与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犯罪、刑事责任、刑罚是刑法的基本范畴。关于罪刑关系,我国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认为,罪可以分为已然之罪与未然之罪。刑,可以分为报应之刑与预防之刑。罪刑关系,可以分为已然之罪与报应之刑的因果关系和未然之罪与预防之刑的功利关系。[26]犯罪的构成事实,是属于已然之罪的范围,因为,未然之罪并没有客观的行为事实,不可能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所以,在这里讨论作为已然之罪和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罪与刑之间的这种因果关系不同于刑法因果关系,后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论范畴之内的,而罪刑关系则是横跨于犯罪与刑事责任之间的,是犯罪作为原因与刑事责任作为后果的关系。而未然之罪与预防之刑,乃是着眼于对未然之罪的预防。罪刑关系,是刑法的中心线,其联结犯罪与刑事责任(刑罚)两个基本范畴,[27]所以也是刑法学中需要关注的基本问题之一。罪刑关系引出的是定罪与量刑的逻辑关系,罪刑关系在现实中,陈兴良教授认为,是个别 化的过程,罪刑关系的个别化,首先是一个质的个别化问题,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定罪问题。其次还存在一个量的个别化问题,这就是通常说的量刑问题。[28]罪与刑的因果关系,构建了定罪与量刑的逻辑关系。这种逻辑关系表现在犯罪是刑罚的逻辑起点,刑法只能给犯罪量定刑罚,不能将其它非犯罪的行为用刑罚加以制裁,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说犯罪是刑罚的起点,不仅是说犯罪在刑罚之前,也是说在法治国的现代,犯罪是刑罚的唯一起因。其次,定罪是量刑的先导,犯罪是刑罚的逻辑起点,则刑罚不能超前于犯罪的认定而先予量化。在定罪量刑逻辑关系的起点上,犯罪构成要件及犯罪构成是关键,而犯罪构成事实则是这个逻辑起点的基础。行为依照犯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犯罪的,才能进一步对之进行量刑,量刑不能先于定罪,这是符合逻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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