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东盟在CAFTA 升级背景下经贸合作发展监管合作机制探讨

一、引言

20 世纪以来,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态势越发明显,而更令人醒目则是区域经济的一体化。作为亚洲国家一员的中国自然不能独善其身。为了进一步顺应潮流,中国先是加入了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由同东盟十国签署了《中国- 东盟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后者标志着中国- 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正式启动,后来双方又签署了《中国- 东盟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定》等协议。为了进一步加强彼此间的交流,提升贸易程度,中国政府提出了进一步的合作方案中国与东盟2+7合作框架。2014 年8 月26日,双方正式宣布启动该谈判,这标志着自贸区升级版开始进入实质阶段。

高歌(2014 年) 认为,本次的谈判的目的在于进行自由贸易的量升级,主要是根据彼此以往的交往进程,对原先协议中涉及到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中国- 东盟自由贸易区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生效后的后续结果表明,由于彼此经验不足,故签订协议时有所保留,比如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投资协议。

此次贸易升级谈判中,有两个方面需要解决:首先是贸易方面的相关内容,其次是先前签订的CAFTA《争端解决协议》。本文阐述的主要是后者,先前签订的CAFTA 争端解决机制中对于某些情况并未做出详细规定,比如当企业,自然人与东道主政府发生投资争端时,如何解决;发生仲裁时,仲裁庭的仲裁员的规定等。文章阐述的目的主要是通过研读NAFTA 争端解决机制并和CAFTA 的争端解决机制加以比较,从而加以改进已有的CAFTA 争端解决机制,但必须指出这种改进,并不是全盘的借鉴,而是结合相应的世情,有条件的适当的参考并改进。

二、CAFTA 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具体解决方式以及存在的相关问题

(一)具体解决方式

1.磋商

根据CAFTA《框架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的参与方在交易过程中,所享有的直接或间接利益无法实现或是遭受损害,则协议的参与一方可以以磋商的方式与另一方进行交涉。关于磋商的具体内容有如下要求:(1)磋商的请求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发出。(2)对于是否接受磋商,另一方应当在7 日内给予答复,若未给予答复,则请求方可以直接要求组成仲裁庭来处理争端。(3)磋商时间一般为30 日,特别紧急情况下,则可缩短至20 日。

2.调解或调停

根据CAFTA《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规定,对于彼此的争端,争议双方均可以在任何时间以调解或调停的方式加以解决,一旦由仲裁庭解决彼此的争端时,则应当由争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人士主持该程序,同时应当对调解的事项加以保密,不能对双方当事人在其他程序中的权利造成影响。

3.仲裁

该协议规定,当磋商无法解决彼此间的争端时,提出磋商的一方可以请求以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并且仲裁机构的指定者也应该是提出磋商的一方而不是接受方。具体规定如下:(1)组成人数为3 人,其中的仲裁主席由争议双方共同指定,其余两名仲裁员由双方各自制定,当双方对仲裁庭主席的人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则应该由WTO 总干事指定仲裁庭主席担任。(2)仲裁员应当是熟知法律、国际贸易、国际经贸争议解决等方面知识的专家,仲裁庭主席不得来自争议双方当事国,也不得受其雇佣或是拥有惯常居住所。(3)仲裁庭的裁决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争议双方都要接受该裁决。一旦组成人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应该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做出裁决。(4)应该在合适的时间范围内,仲裁庭对争议事项做出裁决,若未及时做出裁决,则应当对申请仲裁的一方给予必要的补偿。

(二)争端解决方式存在的问题

CAFTA《争端解决协议》的主要特点是条目清晰,内容详实并且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中国和东盟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该协议会发挥重要的作用。蔡霜(2007 年)指出CAFTA《争端解决协议》与WTO《争端解决谅解》存在很多相似之处,其主要体现在价值取向上,这一点对于继续完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贸易规则,使其水准可以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由于中国和大多数东盟国家具有相似的经济发展水平,因此,中国和东盟内的各个过国家会制定一个符合自身状况争端解决机制,再比对彼此的争端是通过CAFTA 争端解决机制这样的一个公平的平台来加以解决的。但由于当初双方在订立CAFTA《争端解决协议》时,彼此经验不足并且都有所保留,所以该协议是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的,这些不足之处主要体现两个方面:(1)磋商,调节或调停程序的非制度化;(2)仲裁制度。

1.磋商、调节或调停程序的非制度化

虽然对于磋商、调节或调停程序这两个程序,CAFTA 争端解决机制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目前看来,这些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也不易于进行具体操作。由于磋商、调解或调停程序是当下中国和东盟各成员方之间在发生争议时比较常用的做法,因此对其进一步程序化,具体化是比较可取的做法。因此可以从时间,具体协调机关的设置对上述程序进行规定,甚至也可以将磋商,调节或调停程序的机关常设化,这样既有利于双方各项争端的解决,也可以积累相应事项的解决经验。

2.仲裁制度

(1)仲裁员规定的欠缺

《争端解决协议》规定仲裁庭中的仲裁主席不应该来自争议双方当事国,也不得受其雇佣或是拥有惯常居住所,但是这一规定仅仅限于仲裁主席,其他仲裁人员却不受制于此项规定,因此,有必要将此项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多仲裁庭中的所有成员。

(2)临时仲裁庭的不足

随着中国和东盟各个成员国的贸易往来越发频繁,贸易争端事件不可避免的会增多,但是为解决这类争端而设置的仲裁庭却并不是个常设性机构,即只有在彼此双方发生贸易争端并选择通过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时,才会按照协议规定成立一个仲裁庭,一旦争端解决,仲裁庭则会自行解散。目前看来,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CAFTA 应该设立一个常设仲裁庭,这样既可以快速而又效率的解决经常性的投资、贸易纠纷,又可以积累解决这类案件的经验。

(3)仲裁裁决复核程序的缺失

CAFTA《争端解决协议》规定仲裁庭的裁决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争议双方都要接受该裁决,但是一旦仲裁庭成员在裁决时做法不妥或是其资质不适,就会导致仲裁庭的裁决不公。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需要在《争端解决协议》加入仲裁裁决复核程序的条款。

三、借鉴NAFTA 争端解决机制完善CAFTA 争端解决机智

第十三次中国- 东盟经贸部长会议正式宣布启动中国- 东盟自由贸易区升级谈判,这预示着CAFTA升级的序幕已经拉开,而在这一背景下,文章中第二部分提到的问题,也是需要通过这次升级加以解决的,当前,世界上存在四种比较具有代表性的争端解决机制:(1)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2)欧盟司法性争端解决机制。(3)NAFTA 准司法性争端解决模式。(4)CAFTA 争端解决机制。笔者认为在完善CAFTA 争端解决机制时,NAFTA 准司法性争端解决模式是比较具有借鉴意义的。原因如下:首先,与其他争端解机制相比,CAFAT 成员间的合作关系程度与NAFTA 更为相似;其次,在解决争端的手法上,二者都采用了仲裁而非司法法律方法;同时,费赫夫(2010 年) 指出作为一个区域性的争端解决机制,NAFTA 争端解决机制对稳定区域关系、促进区域合作起了很好的作用。相较于其他争端解决机制,比如欧盟模式的争端解决机制,很显然在当今各种类型的国际组织之中,欧盟的一体化程度毫无疑问是最高的,但是由于其是建立在欧盟内部高度一体化基础之上的,而中国- 东盟这边的融合程度则是远未达到,孙志煜(2010 年)指出CAFTA 争端解决机制尚缺乏借鉴欧盟模式的现实基础;对于WTO 争端解决机制,虽然CAFTA 争端解决机制总体上与WTO 争端解决机制属于同一类型,但是其借鉴度远不如NAFTA 争端解决机制。在具体借鉴NAFTA 争端解决机制的过程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1)应当注意到CAFTA 争端机制的背景和自身特点,在借鉴NAFTA 争端解决机制时需要对其经过适当的修正;(2)在借鉴时,NAFTA 争端解决机制在其区域的具体实践特色应当尽量加以保留。

四、结语

自签订中国- 东盟自由贸易区以来,中国和东盟间的交易越发深化,2014 年,中国与东盟贸易额达4804 亿美元,占中国对外贸易总额的11.16%,高于2013 年的10.66%的占比,同时增长8.3%,比中国对外贸易额的平均增幅3.4%快了一倍多,而2015年启动的CAFTA 升级谈判,必然会进一步深化彼此间的贸易,这次CAFTA 升级谈判所要解决的并不仅仅是贸易事项,更要对已有的CAFTA 争端解决机制进一步完善。

相较于其他争端解决机制而言,在完善CAFTA争端解决机制时,NAFTA 争端解决机制是比较具有借鉴意义的,是因为CAFAT 成员间的合作关系程度与NAFTA 更为相似并且在解决争端的手法上并且二者都采用了仲裁而非司法法律方法,其主要借鉴完善的为两个方面:(1)磋商,调节或调停程序;(2)仲裁制。然而在具体借鉴时,有两点是不容忽视的:首先是必须根据CAFTA 的特色进行借鉴,要具体情况具体考虑;其次是要尽量保留NAFAT 争端解决机制的具体实践特色。